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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先验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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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先验的理想

一切概念就其所不包含其内者而言,则为未被规定者,而从属“能受规定之原理”。

依据此种原理,则凡二矛盾对立之宾词,仅有其中之一能属于一概念。此种原理乃根据矛盾律,故为纯粹逻辑的原理。以其为纯粹逻辑的原理,故抽去知识之一切内容,而仅与知识之逻辑的方式相关。

但一切事物就其可能性而言,则又从属“完全规定之原理”,依据此种原理,凡事物所有之一切可能的宾词若与其矛盾对立者集合,则每组矛盾对立者之中必有其一属于此事物。此种原理非仅依据矛盾律;盖除“就各事物与二矛盾的宾词之关系以考虑之”

以外,此原理尚就各事物与“一切可能性之总和”(即事物之一切宾词之总和)之关系以考虑之。此原理预行假定此种总和为一先天的条件,故进而表现各事物,一若自其在一切可能性之总和中“所有之分”而来引申其自身所有之可能性。故“完全规定之原理”

与内容有关,不仅与逻辑的方式相关者也。此为意在构成一事物之完全概念所有一切宾词之综合之原理,非“仅与二矛盾的宾词之一相关”之分析的表现之原理。此种原理含有一先验的前提,即预行假定含有“一切可能性之质料”,此种可能性又复被视为包有“各事物之特殊的可能性之先天的资料”。

“凡存在之一切事物为受完全规定者”之命题,其意义并不仅指每组所与矛盾的宾词之一,必常属于事物而言,乃指一切可能的宾词每组之一必常属于事物而言耳。在此命题之意义范围内,不仅宾词以逻辑的方法相互比较,乃事物本身以先验的方法与一切可能的宾词之总和相比较。故此命题所主张者如是:凡欲完全知一事物,吾人必须知一切可能的宾词,且必须由之肯定的或否定的规定此事物。是以完全规定,乃一概念就此概念之全体而言,则绝不能具体展示之者。此概念乃根据一理念,而此理念则仅存在理性能力中——此种能力乃对于悟性制定其完全使用之规律者也。

所谓“一切可能性之总和”之理念,在其用为“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之条件”之限度内,其自身虽为未被规定者(就其能构成此理念之宾词而言),吾人仅视为一切可能的宾词之总和,但若严密审察之,则吾人将发见此种理念乃一根本概念,摈除一切由其他宾词所已授与之引申的宾词或与其他宾词不相容之宾词;且实明确以其自身为一完全先天的所规定之概念。于是,此种理念成为一“个体的对象”之概念,此种个体对象乃完全由纯然理念所规定,故必须名之为纯粹理性之理想。

当吾人不仅逻辑的且实先验的——即与其能先天的所思维为属于此等宾词之内容相关——考虑一切可能的宾词时,发见吾人由某某宾词以表现存在,由其他宾词以表现纯然“不存在”。逻辑的否定(此纯由“不”字所指示者)本不与概念相关,乃仅与“概念在判断中与其他概念之关系”相关,因而远不足以规定一概念(就其内容而言)。“不死”

之名词并不能使吾人宣称由之表现对象中之纯然不存在;盖此名词使一切内容悉仍其旧,毫无所影响。反之,先验的否定,所指乃“不存在”自身,与先验的肯定相对立,此先验的肯定乃“其概念自身即表现一种存在”之某某事物。故先验的肯定名为实在,盖因推由此种肯定,且仅在此种肯定所到达之范围内,对象始为某某事物(物),反之,其相反之否定所指则为“纯然缺乏”,且在仅思维此种否定之限度内,始表现一切物性之被撤废。

顾除根据相反之肯定以外,实无一人能确定的思维一否定。凡生而盲者不能有丝毫黑暗观念,以彼等并无光明之观念故。野蛮人绝不知贫穷,以彼不知有财富故。无知者并无“彼等无知”之概念,以彼等绝无知识故,以及等等。是以一切否定之概念,皆为引申的;其包有“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及可能性所有之资料以及所谓质料或先验的内容”

者乃实在。

故若理性在事物之完全规定中用一先验的基体,此种基体一若包有——事物之一切可能的宾词必须自其中探取之——全部质料,则此种基体不外一“实在总体(omnitudorealitatis)之理念”。一切真实之否定,不过制限而已——此一名称若不以无制限者即“所有一切”为基础,则不能应用之也。

但“具有一切实在性者”之概念,正为“所完全规定之物自身”之概念;且因在矛盾的宾词之一切可能的各组中,其中之一即绝对属于存在之宾词应在“存在之规定”中发见之,故“一实在的存在体”(ens realissimum)之概念,为一“个体的存在者”之概念。是以此存在者乃——用为必然属于一切存在事物之“完全规定”之基础——之一种先验的理想。此种理想乃一切存在事物所以可能之最高而完全之实质的条件——此种条件乃关于对象之一切思维(在与其内容相关之限度内)所应推根寻源之所在。且亦为人类理想所能之唯一真实之理想。盖一事物之概念——此一概念其自身乃普遍的——仅在此唯一之事例中,始完全由其自身及在自身中所规定,而被认知为“一个体之表象”。

由理性所成“概念之逻辑的规定”,根据抉择的三段推理,其中大前提包含一逻辑的分列(一普遍的概念所有范围之分列),小前提限制此范围于某一部分中,结论则以此一部分规定此概念。普泛所谓实在之普遍概念,不能先天的分割之,盖若无经验,则吾人实不知“所包摄在此总纲(genus)下之任何一定种类之实在”。故在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中所预想之先验的大前提,不过“一切实在性之总和”之表象而已;此不仅为一“色摄一切宾词在其自身下之概念”(此就其先验的内容而言);且亦包含此等宾词在其身中;而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则以制限此“总体实在性”为其基础,盖以此总体实在性之一部分归之此事物,而摈除其他部分故耳——此一种程序与“抉择的大前提中之二者择一,及小前提中以分列部分之一分支规定对象”极相合。因之,理性在使用先验的理想为其规定一切可能的事物之基础(即理性规定一切可能的事物皆与此理想有关)时,乃以比拟理性在抉择的三段推理中之进行程序之方法而进行者——此实我所依据为“一切先验的理念之系统的分类之原理”,视为与三种三段推理平行及相应者。

理性在进达其目的之际(即表现事物之必然的完全规定之际)并不以“与此理想相应之存在者”存在为前提,而仅以此种存在者之理念为前提,其事甚明,此种理念则仅欲自完全规定所有不受条件制限之总体引申其受条件制限之总体(即有限者之总体)而设定之耳。故理想乃一切事物之原型(prototypon),一切事物皆为不完全之模造品(ectypa),其所有可能性之质料皆自此原型而来,且虽以种种不同之程度接近此原型,但常离现实到达此原型甚远。

故事物所有之一切可能性(即就事物之内容而言,为综合杂多之可能性)必须视为引申的,唯有一例外,即其自身包有一切实在性者之可能性。此后一种类之可能性,必须视为本原的。盖一切否定(此为任何事物所能与“实在的存在体”(ens realissimum)相区别之唯一宾词)乃一较大实在性之纯然制限,终极则为最高实在性之纯然制限;故此等否定皆以此实在性为其前提,且就其内容而言,首自此实在性而来者也。事物所有之一切杂多仅为制限——构成事物之共通基体之——“最高实在性之概念”之相应的种种不同形相,正与一切图形仅能为“制限无限的空间”所有如是多种种之不同形相相同。

理性之理想所有之对象,乃仅由理性及仅在理性中呈现于吾人之对象,故名为元始的存在者(ens originarium)。以此元始的存在者绝无事物能在其上,故又名为最高存在者(enssummum);又以一切受条件制限之事物皆从属此最高存在者,故又名为一切存在者之存在者(ens entium)。

但此等名词并不用以指示一现实的对象与其他事物之客观的关系,乃指示一理念与种种概念之客观的关系。至对于此种“卓越无匹之存在者”之存在,则吾人绝无所知。

吾人不能谓元始的存在者乃由一群支生的存在者所成,盖因支生者必以元始者为前提,彼等自身不能构成此元始者。故元始的存在者之理念必视为单纯的。

因之一切其他可能性自此元始的存在者而来,严格言之,不能视为对于元始者之最高实在性之一种制限,即不能视为元始者之分割。盖若如是,则是以元始的存在者仅为支生的存在者之集合体矣;如吾人适所说明,此为不可能者——在吾人最初之粗略陈述中,虽曾使用此制限之名词。反之,最高实在必为一切事物所以可能之条件,为事物之根据,非事物之总和;故事物杂多性之所依据者,实非元始的存在者自身之制限,乃自元始者而来之一切事物,其中包括吾人之一切感性及现象领域中之一切实在——此类存在不能视为成分属于最高存在者之理念。

在追求吾人所有此种理念之际,吾人如进而以此理念实体化,则吾人应能由“最高实在之纯然概念”以规定元始的存在者为“唯一、单纯、一切充足、永存等等之存在者”。要之,吾人应能由一切宾词就其不受条件制限之完全性规定此元始的存在者。此种存在者之概念,就其先验的意义而言,乃神之概念;故如以上之所定义,纯粹理性之理想,为先验的神学之对象。

但在先验的理念此种用法中,吾人应越出先验的理念之“目的及效力”所有之种种限界。盖理性在其以理念为事物之完全规定之基础时,仅以理念为“所有一切实在之概念”,并非要求“所有一切此种实在必须客观的授与,其自身必须为一事物”。盖此种事物乃纯然一种想象,吾人由以联结及实现“吾人所有理念之杂多”在一“所视为个体的存在者之理想”中者。但吾人并无权利以行此事,即假定此种设想之可能性,亦有所不能。且自此种理想而来之任何结果,皆与事物之完全规定无关,亦不能对之有丝毫影响;至以上所述,理念乃事物规定之所必需者云云,在事物之规定中亦仅有辅助作用耳。

但仅叙述吾人理性之进行程序及其辩证性质实有所不足;吾人又必须努力发见此种辩证性质之来源,吾人始能以之为一悟性之现象,而说明其所发生之幻相。盖吾人今所言及之理想,其所根据之理念乃自然的而非任意设置者。故所应有之问题为:理性何以能以事物所有之一切可能性为自一唯一之根本的可能性(即最高实在之可能性)而来,因而预行假定此种根本的可能性包含于一“个体的元始存在者”之中?

对于此问题之答复,显然出于先验的分析论中之论究。感官所有对象之可能性,乃此等对象与吾人所有思维之关系,在此关系中能先天的思维某某事物(即经验的方式),但构成质料之事物,即现象领域中之实在(与感觉相应之事物),则必须授与吾人,盖以不如是则不能思维此实在,且即其可能性亦不能表现之也。顾感官之对象,仅在其与“现象领域中所可能之一切宾词”相比较,始能完全规定之,且由此等宾词始肯定的或否定的表现之。但因构成事物本身之事物(即现象领域中之实在者)必须授与吾人——否则绝不能思及此事物——且因“一切现象之实在者”在其中授与吾人者,乃所视为单一而拥抱一切之“经验”,故感官所有一切对象所以可能之质料,必预行假定为在一全体中授与者;经验的对象之一切可能性及其彼此相互之区别完全之规定,仅能根据于此全体所有之制限。就事实言,除此等感官所有之对象以外,实无其他对象能授与吾人,除在一可能的经验之关联衔接中以外,绝无其他处所能授与吾人对象;因之除预行假定一切经验的实在之总和为其可能性之条件以外,绝无事物能为吾人之对象。今由于一自然的幻相,吾人乃以此种仅适用于“为吾人感官对象之事物”之原理,为必对于普泛所谓事物有效力之原理。因而,除去此种制限,吾人乃以“关于所视为现象之事物之可能性吾人所有概念”之经验的原理,视为普泛所谓事物之可能性之先验的原理矣。

吾人若因此而以此种“一切实在之总和”之理念实体化,则因吾人辩证的以“视为一全体之经验”之集合的统一,代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之分配的统一;于是以此种现象之全部领域思维为一“包含一切经验的实在在其自身中”之个体事物;又复由以上所言之先验的易置以——为一切事物所以可能之本源及对于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提供其实在的条件者——一类事物之概念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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